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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

瑞典的上门推销法

来源:克拉玛依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klmyxsls.com/   时间:2016/11/23 10:18:52

    上门推销法制订于1971年,即营销法实施后六个月,其目的是加强对挨门挨户推销(上门推销)的管理,制止普遍流行、令人难以容忍的各种销售方法。通过对(THE VENEABLE MAXIM OF NACTA SUNT SEVVANDA)建立例外制度,本法体现了瑞典合同法体系的革新。换言之,合同是具有约束力的。参照英美法律中的创新,该法也规定了一个星期的“后悔”或称为“冷静”期。在这个“冷静”期内,消费者可以改变在家中做出的购买决定,注意到这一点是有重大意义的,消费者重做出的选择完全不受上门推销的限制。立法者有一种意见,认为某些上门推销的情况是对正常商店零售方式的有益补充。这的确符合居住分散的居民区的实际情况。  像销售法一样,上门推销法也仅适用于消费品交易,即,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由商人销售的商品,或由商品提供的服务,首先用于个人目的交易。不同于消费品销售法的是,它不但适用于产品的销售,而且对动产和不常见的服务也适用,包括彩票,训练教程等等,这就扩大了它的范围。  除销售者或他的代理销售点以外,在其它正常商业场所进行的销售行为,也适用于此法。该法明显有一个比纯粹的挨门挨户推销更宽的范围。在消费者受雇的地方(工作场所),暂时租借的住所以及被称为家庭合伙(HOME PARTIES)进行的销售,也适合于本法。由某个人把自己的朋友和相识,邀请到他家中,组成一个合作性质的实体,并以出售该合作实体的产品为目的,这种实体就称为家庭合伙。但商店正常的零售,永久或有规律地举办产品展览的展览会上的销售,则不适用于本法。一次性服务或销售,如集体旅游或保险等等,也不适用于本法。  无论消费者或商人谁先提出合同都无关紧要,本法仅要求消费者与销售者或其代理人举行私人接洽。因此,用电话或邮政方法进行的销售就不适用本法。本法也适用由销售者和消费者订立、由授权别人执行的合同,比如借贷购买。如果消费者在接触时付清了全部费用,销售者也移交了商品,那么本法就无效力了。但是,如果费用已全部付清,而在以后的时间内送交商品;或者如果在移交商品的同时,没有付清全部费用;本法依然适用。  本法有三条重要的条款。第2条叙述了一些必须使人满意的、正当的要求,以便订立有约束力的合同。它规定,必须交给消费者本法所要求的表格等书面资料,通告消费者自己应有的权利。这些表格等书面资料为外行人表述了消费者应有的权利。此外,还要加上政府批准的取消交易合同的形式。消费者要在留给销售者的副本上签字,表示已经收到了这些资料。不遵从这些条款,而仅仅由销售者自己认可的合同是无强制力的。  挨门挨户销售的流行做法是,推销员在销售时对消费者做出的承诺或表述,销售公司都不想受它的约束,第3条规定就是针对这种情况的。在平常的实践中,对由消费者签字的订单,条款规定:“没有纳入书面合同的口头协议是无约束力的”。所以,在上门推销法施行前,推销员的重要表示或承诺,总是不能执行,以免对他的雇主不利,除非能拿出证据,表明这个雇主明白他的雇员即推销员的计谋。比如,一套百科全书的价格,推销员口头叙述的同书面订单上的价格不一致,而这个订单已由消费者签字,那么在这种条件下,就不能要求销售公司遵守口头协议了。  第3条规定的效果,是促使销售商授权的代理机构和推销员,从消费者那里得到他们可以接受的报价。消费者作为开价方面公司则作为还价方面,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交易中不积极进行接洽的表现,但是,当允许上门推销的公司在一个确定时间的时期内,决定接受或拒绝合同时,公司所采取的各种方法,就成了约束消费者的一个技巧。这是瑞典合同法法规中,没有要求进行公开报价的结果。人们曾要求考虑公开报价这种做法。除非限定接受报价时间,否则就会对消费者不利。一旦限定接受报价的时间,还价方就有一个合理的时间,考虑这个报价并通知报价方,他是否接受。根据第3条的规定,接受购买者报价的销售者,通常要做出安排,以便与消费者鉴定全面合同。这个全面合同包括消费者与推销员之间的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协议。如果销售者全面地、无条件地接受,则这些协议是真实的。但第3条另有附则规定,在实际情况中如何简单、明确地表示拒绝或接受的意思。法庭将承担对附则严密而仔细的解释的工作。当然,如果在销售者接受开价后,有大部分人又否认这个协议,而被法庭要求强制执行,那么这似乎就同该法本来的目的不相符了。市场法庭是该法重要的解释者,它就显出了这种倾向。  第4条是规定了一个星期的冷静时期,上门推销法的重要条款。至于消费者要求的商品移交方式以及根据该法规定作出的取消购买的通知,在与推销员见面接洽后一个星期内,都必须以书面形式,邮寄或送给销售者。在购买者与销售者相互接洽的时间里,不论商品是否已经递送,一个星期的冷静时期都是适用的。根据该法的规定,在商品为消费者拥有前,在整整一个星期的冷静期里,商品损害或丢失的风险,将由销售者承担。一个星期之内,不管购买者是否拒绝购买,这项规定都适用。总的来说,由销售者承担风险的规定,已经形成了销售者直到一个星期的期限结束,都拒绝递送产品的局面。这样做则限制了购买者的取消权的运用,侵犯了购买者的利益。因为在购买者取消权被限制前,他能检查产品,再做决定,而现在则不行了。当然,如果产品有缺陷,消费者仍然可以享有消费品销售法给予的所有权利。  由销售者承担商品损害的风险,仅限于由偶然事故,或其它不是购买者的过错引起的损害。如果购买者决定取消购买,他就有责任不改变商品的基本状况,并把商品退回。购买者还必须为销售者取回商品创造便利。如果在三个月内销售者仍未取回商品,那么商品就归消费者所有了。并且,销售者有责任退回到合同中止时购买者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服务费用。在销售者退回上述所有费用前,购买者可以拒绝退回为他持有的任何商品。  其它所有主要的消费者保护法规,都适用于挨门挨户推销这种销售行为。因此,在若干特殊场合,曾求助于营销法来强制执行上门推销法中第2条的规定。另外,市场法庭已要求从事挨门挨户推销的人,在消费者家中,或有关的家庭合伙场所与消费者接洽时,一开始就要清楚地告诉消费者他们的销售目的。当然,消费者也可以要求市场法庭引用新制定的营销法第3条,命令推销员给与某些信息,以解决上门推销时口头协议引起的争议。  如果合同条款违反上门销售法中推销员应有权力的规定,违反在一星期内消费者取消购买权力的规定,市场法庭可依据合同条款法,宣布它无效。这些内容在本系列文章中将进行更详细的讨论。  如果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合同条款,按上门推销法的规定衡量,有些将被禁止,那么有关它的调整与诉讼,可引用新制定的合同条款法第36条。消费品赊销法也是适用的,比如该法中关于分期付款交易的首次付款(定金)最低额,通常是产品现金价格的20%的规定,也适用于上门推销活动。正如前面指出的,消费品销售法适用于所有以消费者为对象的消费品的销售,当然也包括挨门挨户的销售活动。  由政府指派的立法委员会回顾了1971年上门推销法制定以来的情况,并发表了它的报告和建议。委员会发现,上门推销法目前的现状,尚不能为消费者提供足够的保护,为此,委员会完成了一个令人满意的、全新的立法解释,做为现存法律的补充。  根据委员会的提案,本人或通过代理人或机构,以销售产品为目的,准备到消费者家中进行拜访的商人,首先要通过电话或信函通知消费者他将去拜访销售者,而且只能对已经同意他们要求的消费者进行销售拜访。但是,当商人有理由相信,消费者将要支付的所有价钱少于100瑞典克郎时,那么就可以例外了。根据营销法第2条的规定,如果未提前通知并获得同意,即进行销售访问的,将视为不恰当营销行为。另外,在没有正式通知而进行访问期间鉴定的合同,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  如果委员会的提案被采纳,该法中冷静期的规定也将调整,适用范围会变得更宽,也将包括电话销售,即在公司打电话给消费者商谈期间签订的协议,要成为它电话销售经营的一部分。当然,冷静期也适用于上面提到的某些属于该法管理的交易,如直接用现金付款,但不能现时交货的购买交易。  冷静期规定的范围又变得很窄,对价格总计少于100瑞典克朗的商品是不适用的,销售者“在消费者家中,消费者工作的地方,或其它地方进行销售拜访,消费者与其接洽”,在此期间不论由谁先提议签订协议,都不适用冷静期的规定。在贸易展览馆,展览会和其它临时场所鉴订的协议也被排除在外。这样,就消除了一些因现存法律适用问题而逐步演变的混乱局面。此外,食品和二手货汽车也被特意排除在外。  对冷静期计算的重大限制也已经在委员会的建议中提出。主要的规定是,根据现有法律通知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书面文件,在到达消费者手中的那一天,就是7天冷静期的开始。但是,如果在鉴订合同时,消费者没有机会检查他已同意购买的那件商品,或同样式的其它商品,冷静期就要从他接到商品或商品的实物部分的那天开始计算。  委员会建议中其它的重要改变,涉及消费者与销售者代表之间口头协议的效力。通过设立销售者的代表,即以签订合同为目的与消费者接触的销售者的合法代理人,消除了与现有规定相抵触的某些障碍。因此,销售者将受他的代表和消费者之间协议的约束,如果推销员对消费者做出了销售公司并不愿意遵守的承诺,公司也依然要受其约束,任何不满只能对它自己的推销员发泄,而不能对消费者发泄。  (张建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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