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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修正)

来源:克拉玛依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klmyxsls.com/   时间:2014/7/28 11:27:46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本省城市郊区、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村的田间、固定场所等道路外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省、市(行署)、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发生在本系统内的农机事故 第四条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 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条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一)意外事故 由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事故 (二)技术事故 因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 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 (四)责任事故 违反国家、省有关农机安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引起的事故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交由公安部门处理,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农机事故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小事故 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 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 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 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第七条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农机责任事故,市(行署)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农机责任事故,省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 第八条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章名 第二章现场处理 第九条发生农机事故时,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或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十条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事故现场状况,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请有关部门派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故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上述单位收取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有困难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六条农机事故的尸体经检验或者鉴定后,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拒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自理 章名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一定责任 (一)全部责任 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方负全部责任,另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方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次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三)同等责任 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 农机事故涉及多方,其中一方或几方有一定责任,负一定责任。首先确定负一定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比例,其余份额作为百分之百,由其他方按责任分别承担 第十九条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其他人员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其他人员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章名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操作)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三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造成农机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对其违章行为依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视其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大小给予以下处罚 (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造成农机责任事故,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对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人员,依法交由检察机关处理 迫使、指挥他人违章,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根据违章肇事者的违章行为从严处罚 第二十五条借发生事故或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农机事故处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五章调解 第二十七条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延长十五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九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章名 第六章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因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暂时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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