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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决定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来源:克拉玛依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klmyxsls.com/   时间:2017/2/3 10:18:5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决定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节选)第5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决定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市长 徐匡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5、上海市排放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三、删除第十条第(十)项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三、删除第十项第(十)项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付的,每天增收千分之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在限期10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原第十六条修改为 排污费收入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加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1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一、第五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负责施工招标投标日常工作。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1%至3%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招标单位或者编制标底单位泄漏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处责任单位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市招投标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泄漏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 (三)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处中标单位总标价1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各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取消其18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者有隐瞒、虚报企业资质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其6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招标单位处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本办法中的“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14、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一、第十四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投标办)具体负责设计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可处承发包合同价1%至3%的罚款,但最底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借故收受回扣的,对受回扣单位处以回扣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 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压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其各处总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取消其1年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第三十三第(六)项修改为 招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其处总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市招标投标办”修改为“市建管办” 27、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一、第三条修改为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公路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处设置的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养征办)负责征收养路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养路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二、删除第八条第(五)项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涂改、冒用、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四、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管理处行使 五、本办法中的“征稽机构”均修改为“市养征办” 36、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工程工地未按规定要求设置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予以处分 46、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涂改或者转让进沪施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按时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或者终止在沪施工不按规定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9、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勘察、设计和监理任务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并没收其违反所得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由于勘察、设计原因或者监理过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没收其违反所得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低劣的,或者因施工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鉴定结论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所收检测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6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四、第二十四条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管办” 此外,根据本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及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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