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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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

民事制裁适用问题之研究

来源:克拉玛依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klmyxsls.com/   时间:2016/12/11 10:18:52

          民事制裁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民事基本法中已然得到明确,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民事制裁有训诫、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产和非法所得、罚款、拘留五种形式。但由于其是我国独创的立法特例,在理论认识上目前尚比较混乱,而相关立法,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立法都很不不完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差,适用得很少,并没有发挥出其应有作用,故有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的必要,下文拟从几个争议点展开讨论。

  一、民事制裁的立法本意和立法影响

  民事制裁是一项独特的立法例,它突破了传统民法、诉讼法理论,其实质就是立法者授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管辖一部分行政事务的职权,法院因而获得了一种对社会进行干涉的强有力的职能手段,反映了当今世界立法由职权分立主义向功能主义转换的发展趋势。

  立法者进行规定的本意在于利用法院与案件的联系来达到迅速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提高执法效率,及时有力地维护好国家利益。也就是说,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是“实施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以此提高诉讼经济性”。(1)

  我们知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易于发现当事人违法事实,包括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对刑事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当中已有处理办法,即将其移交检察机关进行处理。对行政违法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如果此时比照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法,将法院有条件处理的案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由其重新审查后进行处理,这无疑是公力资源的重复使用,而且行政违法行为严重性远远低于刑事违法行为,这样做实属不必要。并且相关机关插手处理,尤其是拘留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有可能导致诉讼的中止,产生不便。相反如果由法院来对行政、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就可以避免以上弊端,利用易于发现违法事实这一优点来提高执法效率。正是出于此种考虑,立法上才做出此项授权,由法院依一定标准,对刑事违法行为以外的某些实体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民事制裁虽然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但又有着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主要是改变了法院传统的角色定位,使法官从中立的司法者一变而成为主动施为的执法者。一般观念中,法官一直作为中立的司法者行使职能,其对社会纠纷的干涉是消极的、被动的,在诉讼理论上称为:“不告不理原则”,无诉即无审,所以诉的因素和内容对法院的审判行为是有抑制和约束作用。而民事制裁适的适用以法官发现当事人有意隐匿的违法行为为前提,并要求法官主动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这必然使得法院不得不突破不告不理这一法理原则的限制。因此民事制裁可以说是法院的一种异质性权力,这一权能的行使必然与法院的一般本质工作相冲突。一个典型的例子,在民事调解中,法院如果以一种执法者身份介入到利益角逐,对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往往会导致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通过撤诉使得可以顺利审结的案子陡生波折,原先投入的司法资源也因此而浪费,人为不必要地加重司法成本负担。

       

       

  作为一种延伸,民事制裁还有两个缺陷:(1)因为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否定评价,在审判中,一旦法官行使了此项权能,很可能对被制裁人产生偏见,在认识先入为主,从而对违法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民事权益的维护有所不利。(2)对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制裁行为不可能融入其中,而且法院民事制裁行为的过度实施还会抑制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加深人民的厌讼和畏讼情结,有民事纠纷不敢诉之于法院而谋求私力的不正当解决,使原本可以解决的矛盾激化,威胁到社会的稳定。也从反面促使强制调解和强制解决等解决纠纷形式的增多,使诉讼程序虚置。

二、民事制裁的性质

  我们知道民事责任一般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1)民事制裁是国家对民事活动实行干预的形式,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当事人必须执行,拒不执行的应该采取强制措施。对民事制裁的适用不能由受害人放弃或双方和解而加以改变,即便法院,因为维护的是国家利益,所以行使民事制裁权能,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也是法定职责之一,不得由法院为追求在当事人之间定纷止争的司法效果而任意规避;而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谁制裁谁的问题,恢复性、补偿性是它的本质特征,因而民事责任形式的适用,允许当事人协商和解,受害人甚至可放弃其请求权。(2)民事制裁具有惩罚性,依制裁取得的财产应该上交国库;而民事责任主要具有补偿性,是一方当事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3)民事制裁主要适用于那些承担民事责任尚不足以惩罚不法行为人的严重违法行为;而民事责任则无此限制,它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必然后果。

  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学理界许多学者囿于民事制裁必须以民事诉讼发生为前提条件而认为民事制裁是使民事责任最终实现的补充责任形式。如梁慧星先生就认为:“民事制裁具有制裁性、担保性,即制裁违法行为,担保民事法律义务的履行。”(2),而魏振瀛先生也认为“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民事制裁是使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强制措施。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民事义务的情况下,通过这种措施使民事责任的承担得以落实”(3)

  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正如上文所叙,民事制裁有不同于民事责任的本质,并且立法上也不存在民事制裁要支撑民事责任实现这一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51条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收缴。从该条中可见,适用民事制裁进行收缴是以受害人已获赔偿为前提,也就是说侵害人的非法所得应该优先用于赔偿受害人,而不是由法院收缴。如果按民事制裁目的是“使民事责任的承担得以落实”这种理解,则法条上应该规定:受害人无法受足额赔偿时,方可由法院进行民事制裁,收缴非法所得,然后从收缴款项中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无疑是把民事制裁等同于“强制执行”。

       

       

  另外,在实践中,原告撤诉或者败诉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种条件下并不发生民事责任负担,但法院依旧可以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同时,民事制裁并不一定指向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法通则》并没有对受制裁的主体作出限制,再考虑到民事制裁的立法目的,对那些有违法行为的原告也可进行制裁应该是立法规定中的当然之意。所以民事制裁并不是民事责任的补充形式,而是有着自身特有的适用要件的独立责任形式,一旦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径,而该行为又未构成犯罪的,即可适用民事制裁。

三、民事制裁适用条件

  按高院贯彻意见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以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以此,笔者认为适用民事制裁须具备四个条件:(1)当事人有违法行为;(2)该违法行为在诉讼中被审判人员发现;(3)被发现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有关;(4)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给以制裁,但又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因为司法解释对前三个条件规定得过于笼统,导致民事制裁在法律实践中并没有建立统一的标准,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际,就前三个条件的理解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理解。有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应该是行为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如“民事制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民事法律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制裁、处罚措施”(4)。但也有观点认为“民事制裁的对象不单纯是民事违法行为…..其制裁对象必然包含违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5)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民法通则》在对民事制裁作出规定时使用的仅仅是“非法行为”这一字眼,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意见中,适用的条件也只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的是违法行为,并没有把民事制裁限制在必须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这一前提条件上。实践中只要该行为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即可适用民事制裁的做法是完全符合立法的本意,即利用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来迅速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提高执法效率。另外,在适用民事制裁的罚款、拘留时法院所依照的也大多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因此认为民事制裁的法律依据包扩除刑事法律实体规范以外的一切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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