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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

落实民诉法修改决定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

来源:克拉玛依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klmyxsls.com/   时间:2016/9/18 16:28:45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为了切实解决中央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已于今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其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有七个条文,涉及到申请再审管辖、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等内容。这次民诉法的修改既有对原规定的完善,也有新确立的制度,对于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以及审判资源重新配置等方面,有着深远的影响。为了贯彻落实修改决定的精神和意图,确保民诉法修改决定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顺利实施,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落到实处,有必要尽快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适用中的分歧意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结合多年来人民法院对审监程序的改革探索,在认真总结各地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司法解释。

 

   审监庭负责人强调说,本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修正后民诉法相关条文所作的配套解释,《解释》最后一条明确,对于我院先前根据修正前民事诉讼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虽然没有规定,但我院以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中涉及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规定,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另据悉,对于原审法院在民诉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办结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法院将于近期以通知形式予以明确。

    问:民事诉讼法对如何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规定得不是很明确,请问,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哪些主要规定?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

 

   答:大家知道,民诉法审监程序部分的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避免有的当事人无理缠诉。《解释》秉承上述立法精神,在引言部分阐明了本司法解释的三个宗旨:一是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努力解决“申请再审难”问题;二是规范和引导当事人依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行使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行为;三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正裁判的稳定性。

 

   基于上述的指导思想,《解释》用七个条文将如何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予以进一步明确。一是对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予以归纳。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期间、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在不同法条中规定的原因,《解释》在第一条中明确,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期间和声明了法定再审事由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二是对于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应当同时提交的材料予以明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但是实践中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哪些事项,再审申请书应当附随提供哪些材料,并不明确。各地在操作上比较混乱,造成“申请再审难”和“申请再审乱”两种似乎矛盾的状况。为了避免上述两种状况,《解释》明确再审申请书在形式上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原生效裁判文书案号、法定再审事由和支持的事实及理由、具体再审请求等内容,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包括原审裁判文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同时,对于不符合形式条件的再审申请书和材料,《解释》规定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者改正。这样,有利于法院及时了解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效信息,从而也有利于及时登记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三是明确了在五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相关受理材料。《解释》明确,在收到申请再审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的五日内,法院应当完成受理登记手续,并应当同时向申请再审人和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材料,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

    问:民诉法一百七十九条列举了十三项再审事由,让当事人明白哪些情况下可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但这些事由的表述仍不尽明确,《解释》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答: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容轻易加以变更。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果对于判决存在的重大错误,不加以纠正,则有违正义之举。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法定的这类“重大错误”。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的话,应当裁定进入再审审理。相反,经审查认为没有存在列举的再审事由的,则不能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

 

    在民诉法立法修正时,对再审事由进行了列举的尝试,也被各界普遍认为这是立法修正的亮点。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定事由中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管辖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仍然存在争议和歧义。

 

    为此,从进一步增强操作性角度出发,《解释》用九个条文对再审事由中一些认识模糊的文字作了进一步明确,避免出现当事人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以及“错案”标准上的偏差。对于一些文字比如“主要证据”、“缺乏证据证明”等,起草、研究中分歧意见较大,尚无法作出带有方向性解释的,留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探索。

 

   另外,在审查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时,《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慎重对待。    

    问: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作了规定,但对审查方式没有明确,司法解释有没有对此加以规定?

 

   答:修改前民诉法未规定审查程序,有关司法解释也仅仅提到,各地在审查工作中掌握不一;修改前民诉法也未规定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意味着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法律上是没有明确时间限制的。这不仅使程序的设立不科学、不严谨,也是造成一些申请再审案件久拖不决,导致当事人不满并长期申诉、缠诉的一个重要因素。

 

    为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涉法上访现象,完善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诉法修改中,通过第一百八十一条增加了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的规定。但是,审查方式仍然阙如。为此,《解释》结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以及各地审判实践经验,明确了径行裁定、调卷审查以及询问当事人等三种审查方式,由合议庭根据案情,分别采用。

 

    所谓径行裁定,主要是针对再审事由明显成立或不成立情形下,采取的审查方式。比如原审判决中,诉答辩部分叙述了当事人的几项具体诉讼请求,但说理部分未涉及,判决主文也遗漏某项诉讼请求,当事人以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二年期间,以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十二)项的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所谓调卷审查,主要是指合议庭或审判人员认为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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