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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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

窃贼伤害乘客,公交司乘人员应否承担责任

来源:克拉玛依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klmyxsls.com/   时间:2016/11/11 10:35:49

     [案情]  1999年10月2日中午12时至13时间,原告阮保珠由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豪华酒店门口乘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开设的莞城至谢岗的专线公共汽车(车牌号粤S——04360),上车购票3元,目的地是黄江镇。上车后,原告坐在车后第二排。途中,有两名小偷用刀片划破原告的裤袋欲偷窃,原告发觉后即与小偷抗争,而车内其他人均对此毫无行动。当车至黄江镇江海城路段时,原告走到车门前,要求司机停车,这时,两名小偷从车后冲上来殴打原告,并用语言警告司机不可多事,而司机及乘务员在此情况下未出声制止或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车停后,原告即时下车,并于当日下午贝时许到黄江镇黄江派出所报案。被告方的公共汽车行车至黄江车站,两名小偷自行下车离去,该车司机将乘客运至谢岗站,于当日下午2时许折返到黄江派出所报案。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就赔偿问题提出请求,并于同年10月8日向东芜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消委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阮保珠于1999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1.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费及误工费共1218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原告于10月2日以“阮宝珠”的名义到黄江镇黄江医药公司江海城药店购买了一些药品和医药用具,花费102元;于10月 6日至16日到东莞市黄江医院门诊部就诊,共花费医药费546元。黄江医院于10月6日对原告作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诊断,10月9日作出建议原告继续全体10天的病假证明书;原告在来往黄江至莞城处理该事中共花费交通费192元。  法院认为,原告阮保珠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井交付了3元车票款,双方己形成了客运合同,对该合同双方应严格信守履行。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客运服务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的乘客。在乘客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予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如迅速报警或救助等)。但原告在乘坐被告方的公共汽车时遭受两名小偷的殴打,而被告的司乘人员发现后未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亦不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两名小偷殴打所致,两名小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积极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行为,客观上助长了两名小偷故意伤害原告。原告的受伤害与被告的违约责任亦有关联。鉴于被告在客运途中对发生的暴力事件是救助责任。故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三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的工资情况证据,故误工费以东莞市月平均工资620元为依据,按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治疗及休息时间共18日,误工费为378元;交通费有单据的为192元;有医院开出的收据的医疗费为546元,合计为1116元。原告提供在药店自行购买的药品及用具的102元单据,由于无医院的证明及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用于其疗伤,故法院不予认定。原告阮保珠认为其在接受被告方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的规定,被告方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万元。法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两名小偷所致,并非被告方所为,被告未采取救助的行为,并未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了宏扬社会风尚,维护社会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第293条、第301条、第302条的规定,判决:  1.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阮保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1116元的30%,即335元。  2.驳回原告阮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人认为,欲对该案作出评析,应明确问题:  1.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何种义务?违反此种义务须承担何种责任?  2.原告依债务不履行责任请求被告为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是否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应如何适用法律?  3.原告能否解除合同?有何法律根据?  4.被告与加害原告的第三人在法律上是何种关系?被告以“伤害系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为抗辩事由能否成立?  5.原告能否依侵权责任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此项责任应如何构成?  6.原告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主张能否成立?  (一)客运合同上附随保护义务  1.客运合同上承运人义务群。[22]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客运合同”的规定,客运合同上承运人的义务,可图示如下:  值得讨论的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性质上究竟是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的保护义务?有人认为客运合同的给付内容并不仅止于单纯的运送行为(场所之移动),还包括了乘客的人身安全,如因交通事故损害乘客生命、身体,则运送人违反的是给付义务;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客运合同系以狭义的运送行为为其给付内容,则上述情形债务人违反的乃是保护义务。[23]其实,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在于,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而附随义务只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在个别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并且在任何合同关系均可发生,不受特定的合同关系的限制。[24]因此,本文认为,不能笼统认为保障乘客人身安全义务是主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而应当分不同情形加确定:  (1)因运送行为本身所负的安全运送义务是主给付义务,如保证交通工具无不适行的机械故障,司乘人员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等。  (2)因运送关系的接触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则为附随的保护义务。如乘客在运输过程中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等承运人须尽力救助,以及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其他安全注意义务,如保证车门性能良好不至于夹伤乘客、车上锅炉无瑕疵以免爆炸伤害乘客等。  2.附随保护义务的具体化:合同法第301条的解释。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乘客。”这是关于客运合同中附随保护义务的明文规定,也是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然而,要得到妥当的法律适用,必须有妥当的法律解释。合同法第301条规定了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尽力救助”义务,并列举了“救助”的三种情况:急病、分娩、遇险。“急病”、“分娩”含义确定,并无疑义。然而,如何理解“遇险”,则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遇险”中所指的危险可以来自多方面,既包括由自然灾害造成的危险,如火灾、地震、狂风、暴雨、洪水、冰雹、雪崩、泥石流等,也包括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险,如杀人、伤人、盗窃、抢劫、强奸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文的“遇险”仅指遇到来自自然灾害造成的危险,不包括因违法行为人的侵害造成的危险,因为从法律上要求承运人负有必须与逮徒作斗争的义务是为不合理的。  日本民法学者加藤一郎认为,法律规定犹如一个“框”,但不是一般的框,而是一个中心浓厚而愈向边缘愈稀薄的框,法律所规范的事项如在框的中心,则甚为明确;愈趋四周则愈为模糊,以至于分不出其框内或框外。其文义如在框之朦胧之地,则将发生复数解释的可能性。[25]在本案中乘客遭遇小偷殴打发生的人身危险就是这样一个边缘案例(borderline case),因为这一人为危险究竟是否属于该条文规范的范畴,有两种不同的解释,颇费斟酌。因此在这一模糊区域内,法官须作划界工作,判断“人为危险”在合同法第301条的界内还是界外。为此,不能仅依字典上字义来决定,而必须对其作目的解释和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  (1)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根据,阐述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旨趣为其基本任务。[26]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乘客。”该条的立法目的显然在于保护旅客的安全。因为在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上,一旦发生突发的情况,则旅客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必须得到救助。而基于保护旅客安全的目的,自然的险情和人为造成的危险并无区别。  (2)利益衡量  在本案中,法官须考察衡量以下三种情况,来判断乘客方面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地位,且对此种地位的保护是否会限制承运人的自由及不合理的加重承运人责任。  第一,乘客的自救能力。在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乘客进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一旦遭遇到他人侵害,受环境限制,无法逃避及报警,自我防卫能力大大下降。  第二,承运人的救助能力。在大型运输工具上,如飞机、轮船、列车等,常备有保安人员,承运人对突发情况及乘客的人身危险具有救助能力,自不待言。即是在小型运输工具,如公交车,出租车等,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司乘人员)对遭遇人身危险的乘客也有相当的救助能力。比如,在不危及其他乘客及自身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劝说、阻止、试图危及乘客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及时停车使遭遇人身危险的乘客得以逃避危险,以最快捷、有效的的方式报警等。  第三,承运人分散风险的可能性。乘客在运输工具上无故遭受殴打,凶手扬长而去难以寻觅,则乘客无辜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衡量乘客与承运人各自情况,显然乘运人更有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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