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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

证券条例(5)

来源:克拉玛依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klmyxsls.com/   时间:2016/11/8 10:50:11

证券条例(5) 条128讯问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审查员可安排以书面记录他根据本部进行的讯问的纪录,向接受讯问的人读出或由该人自己阅读,并可规定该人须在纪录上签署,而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该人所签署的记录可在针对该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用作为证据。 (2)纪录如经某人签署,则须在该人提出书面要求时,向他免费提供该记录的副本一份。 (3)根据本条作出的纪录,如关于某人曾声称他作出回答则可能会倾向于导致他入罪的问题,则该纪录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作为证据,但第127(6)条所订的或就该回答而关于在宣誓下作假证供的控罪的法律程序,则属例外。 (4)本条并不影响或限制其它书面证据或口头证据的可接纳性。 (5)如某律师或大律师能令监察委员会信纳,他是代表某人的,而该人就审查员须予调查的事项(即审查员已根据本部作出调查的事务),进行或真诚地预期展开法律程序,则监察委员会可将根据本条作出的纪录的副本一份给予该律师或大律师。 (6)根据第(5)款获给予纪录副本一份的律师或大律师,除非与提起法律程序或法律程序的准备相关,以及在法律程序的过程中,否则不得使用该纪录,亦不得为任何其它目的而将该纪录或该纪录的任何部分内容向任何人披露。 (7)任何律师或大律师违反第(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8)凡根据第130条作出报告,任何关于该报告而根据本条记录的纪录须连同该报告一并提供。 条129审查员的权力转授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审查员可藉文书─ (A)转授他根据本部而具有的所有或任何权力或职能,但此项转授权力、监誓权力,以及在宣誓进行讯问的权力外;及 (B)更改或撤销由他作出的转授。 (2)审查员所转授的权力或职能,可由获转授权力或职能的人按照不时生效的转授文书而行使或履行。 (3)获转授权力或职能的人在订明人士的要求下,须交出转授文书,以供查阅。 (4)审查员根据本条作出的权力或职能转授,并不阻止该审查员行使该权力或履行该职能。 条130审查员的报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根据第127条进行的调查完成后,审查员须将其调查所得向监察委员会报告,并须将该报告的副本一份交付律政司司长。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监察委员会须将审查员的报告副本一份给予被审查员调查事务的订明人士。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律政司司长相信报告可能会妨害已提起的或他认为可能会提起的法律程序,则监察委员会不得将报告给予某订明人士。 (4)如在某法庭席前因或就本条所指的报告内所处理的事项而有针对某订明人士的法律程序提出,该法庭可命令将该报告的副本一份给予该人。 (5)监察委员会如认为此举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可安排将本条所指的报告的全份或任何部分印制和发布。 (6)律政司司长如从本条所指的报告中,觉得某人可能已犯有某罪行而理应提起检控,则律政司司长须安排提起检控。 (7)律政司司长如觉得理应提起检控,则可在按照第(6)款提起检控之前或之后藉给予书面通知,规定订明人士须提供他在合理程度上所能提供的所有与该检控相关的协助。 (8)监察委员会或律政司司长如从本条所指的报告中,觉得为符合公众利益而理应由某订明人士提出法律程序,就与该订明人士的事务相关的违反信托、亏空、欺诈或不法行为追讨损害赔偿,或追讨该订明人士的财产,则监察委员会或律政司司长可据此安排以该订明人士的名义提起法律程序。(由1976年第62号第33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条131享有特权的通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审查员不得规定律师或大律师披露因他以律师或大律师的身分而获悉或作出的任何享有特权的通讯(无论通讯是口头或书面的),但有关其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则不在此限。 (2)第127至130条不得解释为影响《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条。 条132调查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9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审查员所进行调查的开支及附带开支(包括由监察委员会以订明人士的名义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所招致和须支付的开支),须从立法会的拨款中支付。(由1999年第79号第3条修订) (2)第(3)款所提述的申请,可由以下的人或代以下的人在以下期限内向法庭提出─ (A)监察委员会或律政司司长,在根据第130(8)条以订明人士的名义于该法庭提起法律程序的过程中;或 (B)律政司司长,在经律政司司长就该项申请而言核证为由于审查员的调查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庭作出定罪时或之后14天内, 而法庭可就该项申请及其标的事项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命令。(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第(2)款可提出的申请,是为取得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的命令的申请─ (A)某指明人士须支付引致该等法律程序的调查的全部或指明部分的开支及附带开支; (B)如开支已根据第(1)款支付,则某指明人士须付还监察委员会但以所支付的数目为限; (C)某指明人士须将任何与该项调查相关而雇用的人的报酬付还监察委员会。 (4)如审查员完成调查后6个月内,并无任何法律程序根据第130(6)条针对某订明人士或法团的任何董事(如订明人士是法团)展开,则该订明人士可向法庭申请一项支付与该项调查相关而由他招致的费用的命令;而法庭如裁断该项调查并不恰当,则可命令监察委员会向该订明人士支付监察委员会认为公正的款项,但款额不得超逾该订明人士就该项调查实际上招致的费用。 (5)根据第(4)款提出的申请的文本一份,须送达监察委员会,而监察委员会有权在裁定该项申请的法律程序中获聆听。 条133关于证券的簿册的隐藏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 (A)隐藏、销毁、切割或更改任何关于某事项(该事项是审查员所调查的标的)的文件; (B)将任何该等文件调离或安排调离香港,或与他人串谋将之调离香港;或 (C)属已根据第127(3)条获给予通知的订明人士而离开香港,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2)对于根据第(1)款进行的检控,如证明被控告的人并非意图使第127条的目的不能达到或阻延或妨碍根据该条进行的调查而行事,即为免责辩护。 条134监察委员会可作出某些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凡根据第127条正在作出调查,由于该条所提述的订明人士没有遵从或拒绝遵从审查员根据该条所作出的规定,以致监察委员会觉得关于该项调查的证券的有关事实不能确定,则监察委员会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作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的命令─ (A)限制某指明人士将任何指明证券的权益处置的命令; (B)限制某指明人士取得指明证券的命令; (C)限制附于指明证券的任何表决权或其它权利的行使的命令; (D)对已注册为证券(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对该证券有效)持有人的人,作出指示他须向任何据他所知有权行使附于该等股份的表决权的人就该命令给予书面通知的命令; (E)指示公司不得就指明证券,对公司所欠的任何款项作出支付(但在由法院作出清盘的过程中则除外)的命令; (F)指示公司不得将指明证券的移转或传转登记的命令; (G)指示任何公司不得因某人持有该公司股份而向持有该等股份的人发行股份,亦不得因他持有该等股份而依据向该人作出的要约而向该人发行股份的命令。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及任何将该命令撤销或更改的命令的文本各一份,须作送达如下─ (A)如命令是关于指明证券的,则须送达发行或备有该等证券的主管当局或团体;该等证券如是权利或期权,则须送达该权利所针对或该权利强制执行时会针对的主管当局或团体,或发行或备有关于该期权的证券的主管当局或团体;及 (B)如命令是关于某法团的,则须送达该法团。 (3)任何人如对第(1)款所指的命令感到受屈,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命令,而法院如信纳撤销该命令是合理的,则可撤销该命令及任何将有关命令更改或改变的命令。 (4)任何人违反第(1)款所指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5)在不损害任何关于律政司司长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除经监察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外,不得提起本条所指的检控。(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条135虚假市场及虚假交易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I部 防止不正当交易行为 罪行 (1)任何人不得蓄意造成或致使造成,或作出任何事情蓄意造成─ (A)联合交易所上任何证券交易活跃的虚假或属误导性的表象;或 (B)就联合交易所上任何证券的虚假市场。(由1985年第58号第84条修订) (2)就第(1)(B)款而言,当任何证券的市场价格藉以下方法被推高、压低、固定或稳定时,即就该等证券造成虚假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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