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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11/11 10:34:38
司法官通则
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10/1999号法律
司法官通则
立法会根据《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而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正执行司法官职务的司法官代任人。
第一节
司法官团
第二条
司法官团
一、司法官团由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组成。
二、法院司法官与检察院司法官独立行使职务。
三、司法官之间的居先顺序按有关职级定出;职级相等时,以年资较长者为优先。
四、在有法院司法官参与的听证及官方行为中,于同一法院担任职务的检察院司法官位列于法院司法官右方。
第二节
法院司法官
第三条
审判的义务
法院司法官不得以法律无规定、条文含糊或多义为理由,或在出现应由法律解决的具争议的问题时,以该问题有不可解决的疑问为理由,拒绝审判;法院司法官亦不得以无合适的诉讼手段或缺乏证据为理由,拒绝审判。
第四条
独立性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
第五条
不可移调
一、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法院司法官调任,将之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
二、如法院司法官系属定期任用者,确保其在该段时间内不被移调。
第六条
无须负责
一、不得使法院司法官对其以法院司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负责。
二、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就法院司法官因履行职务所作的行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纪律责任。
三、上款所指的民事责任,仅得透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
第七条
职级
一、法院司法官职级如下:
(一)第一审法院法官;
(二)中级法院法官;
(三)终审法院法官。
二、上款各项所指的法院司法官分别在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担任职务。
第三节
检察院司法官
第八条
等级从属关系
一、检察院司法官具等级从属关系。
二、等级系指下级司法官依据本法规定从属于上级司法官,前者因而有义务遵守所接获的指示。
第九条
行政长官的权限
行政长官有权限:
(一)在检察院于民事诉讼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本地区公库时,向检察院发出指示;
(二)许可检察院在上项所指的诉讼中认诺、和解、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
(三)许可检察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为被害人,且追诉取决于举报或自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撤回诉讼;
(四)要求检察长提供一般性的报告书、报告或解释。
第十条
稳定性
一、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检察院司法官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
二、如检察院司法官系属定期任用者,确保其在该段时间内的稳定性。
第十一条
责任
一、检察院司法官须负起责任。
二、责任系指检察院司法官依法有责任履行其义务及遵守所接获的指示。
三、检察院司法官的民事责任,仅得透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
第十二条
职级
检察院司法官职级如下:
(一)检察官;
(二)助理检察长;
(三)检察长。
第二章
任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任用的一般要件
一、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各职级的一般任用要件,除一般法就担任公共职务所定者外,尚包括须具法律认可的法律学士学位,以及熟悉澳门法律体系。
二、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第十四条
任用方式
一、司法官编制职位的任用得以确定委任、定期委任或合同方式为之。
二、已完成为出任法官或检察官职级而设的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的投考人,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其它投考人,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属确定委任的司法官,如其被调任、转入另一职级或获任用于另一职级者,亦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
三、未完成上款所指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该定期委任为期三年,且得续期。
四、属澳门以外编制的司法官的投考人,以合同方式聘任,为期两年。
五、在首次任用上款所指的投考人,或将之调任、转入另一职级或任用于另一职级时,均须订立上款所指的合同。
六、本法开始生效时,已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本地编制的司法官均以确定方式任用。
第十五条
司法官的任用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根据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二、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检察院的其余司法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二节
任用的特别要件
第十六条
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一、拟确定出任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职级者,须同时符合以下特别任用要件,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一)在澳门居住至少三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完成一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
二、上款(三)项所指的培训课程及实习的期间、内容、修读规则及纪律规则、有关评核及最后成绩、有效期间,以及接受培训的学员的通则,由独立法规规范,且须遵守下条的规定。
三、属确定委任、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拟由第一审法院法官职级调任或转入检察官职级,或拟由检察官职级调任或转入第一审法院法官职级者,无须符合任用的特别要件。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四、未完成适当的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如拟确定出任第一款所指职级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澳门居住至少七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已实际从事须具有法律学士学位方得从事的职业至少五年。
第十七条
培训课程及实习
一、培训课程及实习为期共两年,并须有一个为所有学员而设的共同培训计划。
二、完成培训课程及实习后,成绩及格者按意愿向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申请出任法官职级。
三、完成培训课程及实习后,成绩及格者,如拟进入检察院,须向检察长申请出任检察官职级。
第十八条
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及终审法院法官
一、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终审法院的院长及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节
调动方式
第十九条
定期委任
一、对于以确定委任任用的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任命其以定期委任制度担任司法官以外的其它职务时,须分别听取法官委员会及检察长的意见。
二、任命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担任职务时,仅当其本身属以确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方得保有原职级。
三、如对以确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的定期委任为履行某职务或出任某官职的正常方式,则导致出现空缺。
四、以确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提供的服务时间,为年资及退休的效力,均视为在原职级所提供的服务时间。
第四节
就职
第二十条
就职的要件及期间
一、就职应在澳门亲身为之。
二、如无订定特别期限,为就职而定的期间为十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有关任用的翌日起计。
三、在合理情况下,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得延长为就职而定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不就职
一、如属首次任用而于就职期间内不就职且无合理解释,则无须经任何程序,该不就职的人的任用即被撤销,并在两年内不得出任司法官任何职级。
二、在其它情况下,对不就职无合理解释者,等同放弃职位。
三、合理解释应在用作合理解释的原因终止后十日内提出。
第三章
通则所定的义务及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不得兼任
一、司法官不得担任其它公共或私人职务,但属教授法律、法律培训或法律学术研究的职务,立法、司法见解或学说上的研究及分析的职务,以及自愿仲裁或必要仲裁方面的仲裁员职务,不在此限。
二、在特殊情况下且基于正当理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可许可兼任职务,但该职务不得影响原职级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回避
除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外,司法官亦不得介入或参与与其有婚姻、事实婚、任何亲等的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的关系的法院司法官、检察院司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所介入或参与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条
政治活动
司法官不得从事任何政治活动或于政治团体中担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谨言义务
一、司法官不得作出与案件有关的言论或评论;但为维护名誉、使其它权利或正当利益得以实现者除外。
二、依据上款规定作出的言论不得违反司法保密或职业上的保密,且须预先获得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的许可。
第二十六条
必要住所
司法官的必要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