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克拉玛依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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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11/11 10:34:38
澳门司法官培训中心内部规章
(根据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号法令
第十七条C项之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一、澳门司法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享有教育自主,旨在进行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之职业培训。
二、司法官职业培训包括入职前培训、补充培训及在职培训。
三、经总督规定,得为司法公务员筹办培训活动。
四、应澳门律师公会之要求,“中心”得筹办律师或实习律师之培训活动。
五、中心可以组织培训活动,以增加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法官对澳门法律及司法组织的认识。
第二条
“中心”之活动年度于九月十五日开始,遇法院假期时则中止入职前培训之各项活动。
第三条
“中心”之机关为:
A)主任;
B)教学委员会。
第四条
“中心”运作之行政辅助系由一办事处负责。
第二章
主任
第五条
一、对一切公共或私人实体,由主任代表澳门司法官培训中心。
二、主任亦有权限:
A)领导“中心”;
B)经听取教学委员会之意见后,向总督建议培训实习之教员;
C)制定“中心”之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书;
D)提交预算提案;
E)召集教学委员会会议;
F)主持教学委员会;
G)主持实习员之就职;
H)任命教员。
第六条
“中心”之活动计划须于每年七月底前制定。
第七条
活动报告书须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
第三章
教学委员会
第八条
教学委员会有权限:
A)制定实习员之培训计划;
B)就被建议在培训实习方面担任教员之有名望之人给予意见;
C)行使本法规所赋予就有关实习之录取、成绩之最后报告及排列实习员之名次等方面之其它权限。
第九条
一、教学委员会每月举行一次平常会议,经主席召集或任一成员要求时,得举行特别会议。
二、培训计划于培训中心之学年最后一次会议上讨论及通过。
第十条
一、每月之平常会议于该月最后一周举行。
二、教学委员会在七月份之平常会议于该月之第二周举行。
第十一条
会议须作纪录,其内应载有议事日程之撮要,并扼要列明所作决议之内容。
第十二条
教学委员会秘书由主席指定一名公务员担任。
第四章
教学团体
第十三条
根据有关培训课程之需要及特点,培训教员之任用分为兼职或全职。
第十四条
一、开始阶段之培训教员得为法院司法官、检察院司法官、法律教员或其它资深法律专家。
二、主任得邀请有名望之人作讨论会之主讲、主持座谈会或参与其它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一、一般培训领域之教员之委任期间与课程期间相同。
二、在每一课程开始时,每一教员须指定将教授之内容。
三、对于教授特定内容或其它非常专门之内容之教员,应以较短期间任用。
第十六条
一、一般职业培训领域如下:
A)澳门宪政组织及制度;
B)司法组织与司法官职业道德;
C)民法及商法;
D)民事诉讼法;
E)刑法;
F)刑事诉讼法;
G)行政法及税法;
H)未成年人监证法;
I)劳动法。
二、尤其得教授下列特定内容:
A)法医学;
B)司法精神病学;
C)司法社会学及司法心理学;
D)刑事侦查学;
E)比较法律制度;
F)语言培训。
第十七条
教员尤其有权限:
A)领导各教学课节之进行,并就获分派之课节提供教学服务;
B)就所教授之内容,制定并提交大纲及撮要;
C)就实习员所提交之工作进行评核、评分及讨论,并对实习员之成绩定期提供报告;
D)参与筹办研讨会、座谈会、专题研讨及短期课程。
第十八条
一、全职制度之教员每周须教授最少六课节,最多十课节。
二、在例外之情况下,教授之课节未达或超出上款所订之限度,应在以后之活动期间予以补偿或抵销。
三、每一教学课节不得超过九十分钟。
第十九条
教员有权收取根据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号法令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所订定之报酬。
第二十条
一、教员须在入职前培训活动期间以外享受年假。
二、在不妨碍“中心”正常运作下,主任得例外许可教员在其它期间享受年假。
第二十一条
培训司法官尤其有权限:
A)根据执行实习计划之一般指示,密切跟进由其负责指导之实习员;
B)就实习员所提交之工作进行评核及讨论,并对实习员之成绩定期提供报告。
第五章
实习
第一节
开始阶段
第二十二条
实习之开始阶段为期十二个月,旨在使实习员具有执行司法职务之能力。
第二十三条
一、开始阶段自九月十五日开始,于翌年十一月十五日结束。
二、开始阶段在法院假期期间中断。
第二十四条
开始阶段包括:
A)理论培训;
B)实践培训;
C)调查及研究活动;
D)研讨会、讨论会、讨论、专题研讨及参观;
E)短期课程。
第二十五条
理论培训课旨在加深对
第十五条所指内容之认识。
第二十六条
一、实践培训活动系在“中心”用作培训活动之地点或法院内进行,以便实习员逐步接触司法现实状况。
二、在实践培训方面,包括口头及书写上之仿真司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调查及研究活动包括进行有关批示或判决之准备工作,以及找出学说及司法见解方面之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一、研讨会、专题研讨、讨论会、讨论及参观之目的在于使受培训者将来能顺利从事司法活动及确保其吸收新文化知识。
二、短期课程之目的主要在于教授
第十五条第二款之内容或其它重要内容。
第二节
补充阶段
第二十九条
一、实习之补充阶段应优先在法院内进行,且视乎所涉及之行为系属法院司法官团或检察院司法官团权限,分别由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领导进行。
二、在安排实习时,应考虑实习员之成绩及所显示之能力。
三、在听取教学委员会之意见后,主任得于法院内临时性或永久性地指派最多不超过两名之司法官教员来跟进学员之补充阶段。
第三十条
一、实习员在负责指导实习之司法官承担责任下参与司法活动,尤其按情况得参与下列活动:
A)在刑事侦查或刑事预审行为中辅助负责指导实习之司法官;
B)在程序之促进、批示及其它裁判之准备工作上给予协助;
C)出席司法机关集体作出裁判之过程;
D)参与诉讼程序之准备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一、补充阶段自十一月二十日开始,于五月二十日结束。
二、在补充阶段期间内,培训司法官应每月以书面向主任报告有关在其指导下之实习员之活动。
三、实习员之最后评分及补充阶段评分系按连续性评核制度以各阶段所作之工作及参与活动为基础,而该制度主要系用以评审实习员就执行第一审法官或检察官之职务所表现之能力。
四、本条所指之报告应载于实习员之个人档案内。
第六章
评核及评分
第三十二条
一、对开始阶段及补充阶段评核及评分时,应尽可能考虑之因素包括法律知识及一般知识、决定能力、思考能力、工作能力、人际关系、研究能力、组织能力、工作方式及勤谨。
二、在开始阶段时,每一课程负责知识评核之教员除作最后报告外,亦应在每个月以书面提供具上款各点之期中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开始阶段期间,固定教员应每月就每一实习员编制一份报告,并将之呈交“中心”主任。
第三十四条
在开始阶段结束时,“中心”主任经听取全体教员对每一实习员之意见,并考虑到教员之每月报告及最后报告后,就每一实习员编写一份成绩评核建议书。
第三十五条
成绩评核建议书须送交教学委员会,并由其编制最后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一、最后报告中成绩及格之实习员获许进入补充阶段。
二、在开始阶段之任何时刻,如从实习员之期中报告显示其成绩不及格,且直至该阶段结束将不能取得及格时,教学委员会得作出决议,建议将该实习员除名。
第三十七条
在补充阶段结束时,培训员须与“中心”主任开会,递交每一实习员之评分,并讨论之。
第三十八条
主任须编制最后报告书,并将之呈交教学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一、教学委员会之最后报告须列明实习员之名次。
二、实习员系按照评核排名;总评核须以入职前培训期间所取得之成绩作为考虑因素,而学历及履历则作为补足考虑因素。
第七章
上课及纪律
第一节
上课
第四十条
对每一实习员须设立一个人档案,直至实习结束;档案内应载有录取要件之证明文件、就职状、各阶段之定期报告及最后报告,以及其它与实习员有关及应记录之资料。
第四十一条
主任应定期会见实习员;如发生任何属主任权限范围之问题且急需其